张继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证据准确。原审中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及内部结算多支付款项的清单,均是张继不知情的情况下,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的约定,原审认定与张继无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赵展是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租赁张继租赁物,张继相信租赁行为就发生在与项目部之间,在施工未完成时,租赁设备还在使用未清还,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可能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与赵展结算工程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租赁物是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所用,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受益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赵展追偿已超付的工程款。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继请求镇政府、司法所现场公证清点租赁物,出具的清单报告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张继是以赵展出具的欠条及司法公证的清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赵展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是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不当、恶意串通造成的。在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拒不到庭、无法算清为由提出上诉,应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张继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张继与赵展,张继向赵展提供了租赁物品,赵展应当按照约定向张继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因租赁物丢失给张继造成的损失。赵展向张继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实赵展所欠租赁费的数额,赵展签字的租赁物品清单及张继在南召县司法局云阳司法所见证下拉走租赁物品的清单,能够证实所丢失租赁物品的具体数量,原审判决据此确认租赁费用的数额并结合租赁物品的市场价格确认所丢失租赁物品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在张继起诉前已与赵展结清了劳务承包款,故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赵展欠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赵展未与张继结清租赁费及未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与赵展结清劳务款,影响了张继债权的实现为由判决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赵展欠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