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乙、崔某丙答辩称:崔某甲与崔某乙、崔某丙的纠纷源于崔某甲非法代书的梁某某的遗嘱证言和见证说明,崔某甲为了达到占用家庭承包的坡地建房之目的,按照由他自己代书、其母签名的遗嘱证言,侵占了以崔某丁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有的自留坡(栗毛坡),该自留坡现处于县城规划区的黄金地段,具有上百万的经济价值。故崔某乙、崔某丙在劝说崔某甲无果的情况下,只有请求依法确认由崔某甲代书、其母签名的遗嘱证言是无效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所谓的遗嘱证言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只是一份证言。原审判决在查明与争议事实有关的问题后做出评判并无不当。崔某甲凭借其代书的“遗嘱证言”将电站西边土地的自留坡(栗毛坡)据为己有。因此崔某乙、崔某丙认为,该“遗嘱证言”的实质就是一份遗嘱,只是因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要件,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崔某甲的房场分在电站西边,而这宗土地是阎沟村分给以崔某丁为户主的全家人共有的自留坡,其所有权仍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崔某甲的母亲无权处分。且该遗嘱证言由崔某甲自己代笔、只有一人见证,违反《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原审判决的评析并未超出崔某乙、崔某丙的诉求范围,原审判决就应当对该份遗嘱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双方对该房场的来源、位置、四邻和现状均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场是阎沟村分给以其父亲崔某丁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有的自留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指立遗嘱人生前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此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崔某乙、崔某丙在原审中提交了遗嘱复印件,并请求依法确认崔某甲持有的该遗嘱无效,原审判决结合案情确定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该遗嘱内容并非梁玉莲生前对的个人财产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崔某乙、崔某丙在原审中请求依法确认崔某甲持有的该遗嘱无效,故只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对该遗嘱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该遗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判决驳回崔某乙、崔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