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是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不是金群富个人,金群富个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我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计算车损时未扣除折旧不当。 金群富答辩称:1、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南阳市富瑞达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金群富是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金群富个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为制动过急发生货物前移碰撞车头的事故,并在事故过程中引发着火,并不是着火引发了该次事故,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自燃、火灾、爆炸损失险约定的因自燃、火灾、爆炸造成事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照车辆价值238800元收取的保费,理赔时要求进行折旧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金群富作为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该事故是否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车损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群富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其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金群富是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挂靠在南阳市富瑞达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事故由金群富自行负责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金群富个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与上述证据及客观实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为制动过急发生货物前移碰撞车头的事故,并在事故过程中引发着火,是碰撞事故引发了着火,并不是着火引发了碰撞事故,该次碰撞事故的发生与是否着火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自燃、火灾、爆炸损失险条款确定的因自燃、火灾、爆炸造成事故的范围,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在投保时是按照车辆价值238800元收取的保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在理赔时应当进行折旧,原审判决车损的计算不当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