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如春辩称:事故发生时龚如春有工作有报酬,误工费有单位的证明证实,保险公司称超过6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无依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从侵权当天计算,即使按照鉴定作出日,龚如春实际年龄也不到65周岁,原审按16年计算正确。 赵悦奇辩称:龚如春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龚如春本案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原审对龚如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悦奇驾驶豫R89791号车辆与龚如春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龚如春受伤、车辆受损。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89791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龚如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龚如春原审中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其事故前务工并领取工资报酬的事实,事故造成龚如春伤残,原审根据本案情况对其误工费用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龚如春最终于2015年6月8日被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确定时尚未年满65周岁,原审判决按照16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