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4日,合议庭到南召县,由乔洪亮申请南召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乔洪亮提供的工作人员韩艳艳对手工机制穿版专项技术进行了演示,上午10:55分开始排线,11:44分排线结束。排线结束后,乔洪亮本人将上述排线版模具放到一台机器上进行穿线,12:18分结束。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明慧、韩玉慧对排线及穿线进行了检查,共发现五处连片,每处一根线连三片。 关于该技术是否能够达到《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即是否达到每人70分钟内穿一版,华新公司与乔洪亮之间存在争议。 华新公司称因乔洪亮提供的手工机制穿版技术不成熟,未在生产中应用该技术,乔洪亮称华新公司在学会其技术后在生产中应用了该技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华新公司(甲方)与乔洪亮(乙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对手工机制穿版技术所要达到的目标作出了明确约定:“一、…乙方保证30天内,甲方的生产线设备全部调试完成,并教会甲方具体操作人员熟练操作。安装人员由甲方根据需要派人配合。二、乙方指导制作的设备和技术保证每人70分钟内穿一板(以260L6×9规格为标准计算)。三、自甲方现有全部机器使用乙方技术,并达到第二项效果后,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技术使用费90万元,可分摊至每月支付。合同期三年,前两年甲方支付乙方技术使用费每年90万元,第三年为50万元。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使用费,按应支付额的2倍承担违约金”。乔洪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技术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即乔洪亮未能证明其在30天内,华新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全部调试完成;未能证明其已教会华新公司技术人员熟练操作技术;未能证明华新公司使用了该技术;未能证明其提供的技术能够达到协议约定的目的,故乔洪亮起诉华新公司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乔洪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92元由乔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