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康军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军的伤情是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审依据康军的伤情、治疗情况、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咨询意见等情况,判令按照150天、18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处理符合客观实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76天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