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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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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朱某某、大峡谷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二审中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投保单。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以及公司对大峡谷旅游公司滑雪场投保时的情况说明,证明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大峡谷旅游公司投保关系属实,但同时有特别约定,如果发生事故每人每

二审中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投保单。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以及公司对大峡谷旅游公司滑雪场投保时的情况说明,证明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大峡谷旅游公司投保关系属实,但同时有特别约定,如果发生事故每人每次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是300元或10%,保单中也有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

朱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是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大峡谷旅游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朱某某所得的赔偿是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因此,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大峡谷旅游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所应当得到的损失。

大峡谷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交的保费是150000元,不可能限额5000元。从原件看是先加盖的公章,而后写的特别约定内容,且后边签署的时间看不清是几号。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其特别约定系手工书写,与原审中其提供的保险单内容约定不一致。原审中其提供的保险单显示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而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手工书写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该特别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大峡谷旅游公司又不与认可,且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此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提交证据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朱某某在大峡谷旅游公司开办的猿人山滑雪场滑雪过程中被她人撞倒损伤牙齿,有原审中朱某某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大峡谷旅游公司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现朱某某要求大峡谷旅游公司赔偿损失。因大峡谷旅游公司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某某的损失又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其损失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后应由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全部给付。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及朱某某损失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上诉称,大峡谷旅游公司与朱某某没有旅游合同关系,没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上诉称,因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大峡谷旅游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栏明确显示:“该滑雪场坐落地址,南召县马世坪乡杨盘村,每人每次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认定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全额赔付,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理由,因其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其特别约定系手工书写,与原审中其提供的保险单内容约定不一致。该特别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大峡谷旅游公司又不与认可,且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