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韩长安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中按韩安巧的收入6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二次手术费9500元不客观、不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韩长安99814元,不服金额为430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韩长安辩称:该案是2014年11月21日立案,原审判决医疗费正确,原审中有护理人韩安巧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虽然南阳南石医院出具了取出内固定约5000元,但认为过低才申请法院委托做的鉴定,4号咨询意见书是共同委托所做,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在原审审理中,韩长安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韩安巧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韩安巧在护理韩长安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审判决按照该损失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第4号咨询意见书的二次手术费9500元,该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数额的认可。故原审判决中所计算的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正确。二、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问题。韩长安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王朕驾驶的豫R260J2号汽车相碰,致使韩长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长安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2814.61元,王朕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韩长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韩长安的赔偿金142814.6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正确。故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