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上明确记载建议全休3个月期间继续陪护一人,原审判决参照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结合郭松的实际伤情,酌定支持郭松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亦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