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周正与王某某存在同居关系错误,案由应当认定为侵权纠纷。认定王某某支付装修费30000元、购买装修材料9540元、购买索尼电视、海尔冰吧、海尔洗衣机、格力50柜式空调等家用电器错误。没有认定王某某侵占惠普笔记本错误。工程保修单、家居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支付装修款。家和春天1105室的装修费用是周正支付的,一共33582元。购买装修材料及做地坪、地板等9540元应计算入装修决算款33582元内。判令上诉人向王某某返还装修款、购房款等证据不足。王某某提起反诉未交诉讼费,违反不告不理关系。涉案票据的鉴定费应当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周正生前与王某某系公开同居的未婚夫妻关系,本案应当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人索要周正生前财产可以说明同居关系存在。家和春天1105室系结婚用新房,此房装修全是被上诉人包揽的,有相应工程保修单、施工合同等予以印证;争议家电的购买发票及保修凭证均记载为被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财产。周正随身所带物品不是被上诉人拿走。购买建业森林半岛902室时王某某垫支450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4000元鉴定费是上诉人滥用诉讼权的表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争议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析产是继承的前提条件,应当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并处理,不构成反诉。被上诉人真正的反诉已经另案处理, 郭某辩称:其与周正是合法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周正不是同居关系,王某某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案由为析产继承纠纷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返还王某某支付的华鑫国贸28号楼1702户、森林半岛18号楼2单元902室购房款及家和春天1105室装修费用是否正确;3.王某某应否返还索尼电视、海尔冰吧、格力空调、海尔洗衣机、惠普笔记本电脑、浪琴手表、白金戒指、金项链坠;4.鉴定费用如何负担。 二审中,周某甲、李某甲提交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王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家和春天1105室装修系王某某找人完成,但对其与爱家美平方装饰公司所签合同中所涉及的装修款30000元系用周正信用卡支付。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周正之间存在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双方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周正死亡后,对其遗产的继承涉及王某某的财产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析产继承纠纷,并据此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周某甲、李某甲主张不应返还王某某支付的华鑫国贸28号楼1702户、森林半岛18号楼2单元902室购房款的请求,因王某某提供有万家园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本人刷卡凭证、证人黄伟刷卡凭证、银行对账单及证人黄伟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在万家园房地产公司的20000元认筹金转为周正购买华鑫国贸28号楼1702户出资的事实以及王某某支付森林半岛18号楼2单元902室购房款中4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为装修家和春天1105室购买装修材料及做地坪、地板等支出954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周某甲、李某甲主张王某某返还的索尼电视、海尔冰吧、海尔洗衣机、格力50柜式空调,均在王某某与周正同居期间购买,且购买发票及保修凭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均为王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为王某某购买亦无不当。对上诉人周某甲、李某甲主张王某某返还惠普笔记本电脑、浪琴手表、白金戒指、金项链坠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因装修家和春天1105室,向爱家美平方公司支付的装修款30000元,因王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是该费用的实际出资人,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周某甲、李某甲因申请鉴定涉案收据签字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遗漏鉴定费未予处理,本院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四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7454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周某甲、李某甲负担3644元,王某某承担3030元。鉴定费4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国伟 审 判 员 肖新征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