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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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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系内乡法院工作人员,从事司法宣传工作,其在网络媒体上发表的《全国首例为法官呼吁的诉讼案终审圆满结案》、《官司败诉后肆意诋毁法院无端辱骂恐吓法官被告当庭向法官赔礼道歉》、《官司败诉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系内乡法院工作人员,从事司法宣传工作,其在网络媒体上发表的《全国首例为法官呼吁的诉讼案终审圆满结案》、《官司败诉后肆意诋毁法院无端辱骂恐吓法官被告当庭向法官赔礼道歉》、《官司败诉发贴泄愤辱骂法官被判侵权》等文章系其从事司法宣传工作的职务行为,对此,内乡县人民法院出具有相关的公函予以证实。因此,张某要求程某某个人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承担。

张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程某某。程某某损害张某名誉权的事实已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程某某作为法官,在与张某的民事案件中败诉后,为泄私愤先后于2012年7月至今在南阳日报、人民代表报、大河网、天涯网、新农民网等报刊媒体发表《官司败诉发贴泄愤辱骂法官被判侵权—我市审结首例法官维权诉讼案》、《官司败诉后肆意诋毁法院无端辱骂恐吓法官被告当庭向法官赔礼道歉》、《官司败诉发贴泄愤辱骂法官被判侵权》为题发表内容相同文章,肆意编造不实内容诋毁张某名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未判决程某某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不公。首先,程某某系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本案文章中涉及的民事案件均不是在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超出了内乡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涉及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内乡县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回避,程某某出具的证明自己是职务行为的证据是违法的。其次,内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和证明严重违法,原审中多次要求内乡县人民法院派员参加,内乡县人民法院始终没有派员参加,违反程序正义。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某在河南经济网、大河网、天涯网、新农民网等报刊媒体发表内容相同的文章是职务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某某的行为是泄私愤的行为,在报道文章中根本没有用真实姓名和单位,说明程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程某某为了达到不受法律制裁的目的,出具虚假证明证实所谓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损害张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程某某辩称:一、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某提交法庭的报道文章中,并没有张某的名字,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程某某从事新闻宣传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程某某自1990年以来,一直在内乡县法院从事司法宣传工作,其发表《全国首例为法官呼吁的诉讼案终审圆满结案》、《官司败诉后肆意诋毁法院无端辱骂恐吓法官被告当庭向法官赔礼道歉》、《官司败诉发贴泄愤辱骂法官被判侵权》等文章是职务行为,原审提交的内乡县人民法院的证明及公函已经做了充分说明,故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所诉文章,没有侵权事实,来源合法,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本案涉及的文章中内容没有虚构,没有失真,文中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所用名字符合法律规定,且来源于司法活动,故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四、张某在涉及的行政、民事诉讼中,全部公开审理,允许人民代表、新闻媒体、社会群众等旁听,其行为表明其同意将涉及的诉讼活动公示于众。五、程某某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在签订二审调解书后,继续侵犯程某某名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公函认可程某某在内乡县人民法院从事司法宣传工作,其发表“全国首例为法官呼吁的诉讼案圆满结案”、“官司败诉后肆意诋毁法院无端辱骂恐吓法官被告当庭向法官赔礼道歉”、“官司败诉发贴泄愤辱骂法官被判侵权”等文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张某要求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适当。因张某在原审中并未要求追加内乡县人民法院为本案被告,现二审中要求追加内乡县法院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