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辩称:原判认定各方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亲属作为乘客有权按照承运合同请求判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承运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因数人死伤,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该事故中一个死者李同贵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他死者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声明是对货运承运条款作了说明,因此,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赔偿。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原判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的亲属杨明义乘坐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杨明义在乘坐客车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承运人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杨明义在乘坐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作为死者杨明义的亲属,起诉承运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没有过错,本案不存在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应按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理由,是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月华等起诉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但该过错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原告的李月华等人可以依据道路客运合同关系请求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月华等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将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基于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但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来确定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均应为被告,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直接按照起诉书中所列名称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本院对此不予变更。关于投保单中的“货运”二字是否属文笔错误的问题,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及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来看,双方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送达的也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因此,在投保单下面投保人声明处,虽显示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该处显属笔误,上诉人称该处“货运”二字应为“客运”,于属笔误的辩解符合常理,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但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投保单上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原审据此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因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不属免责条款,属赔偿责任的分项限额问题,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判认定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请求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赔偿数额为473692.8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40万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承运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承担73692.8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付的50000元垫付款,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经济损失23692.88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400000元; 三、被上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23692.8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元,共计168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760元,被上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