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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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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士喜、孙定有、孙继平、孙继梅、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四原告的亲属张秀灵为此次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4=7034.66元,合计473974.26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农业户

四原告的亲属张秀灵为此次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4=7034.66元,合计473974.26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农业户口的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死亡的八名死者中李同贵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他农业户口的死者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且不超过40万元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保单原件,该原件系被告交给第三人的保单正本,该保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栏字体无加粗加黑的提示,打印字体明显小于保单其他内容,且字体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辨识,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第三人虽然在被告制作的格式性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印章,但声明上记载“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第三人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将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显然是文不对题,不能认定被告对客运承运人保险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投保单上的“特别条款”对第三人亦不生效。故被告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50万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473974.26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鉴于原告已从乡镇政府领取了50000元,第三人及县政府均证实该50000元属于县政府替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应将473974.26元理赔款中的50000元退给第三人。为减少诉累,被告应将该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被告辩称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向其借支500000元,因该款已用于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且被告已另案诉讼,在本案中对该500000元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士喜、孙定有、孙继梅、孙继平423974.2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士喜、孙定有、孙继梅、孙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缓交),由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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