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范秋生与郭玉仙系朋友关系,郭玉仙与褚青国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4年间,范秋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玉仙支付借款,归还部分借款后,郭玉仙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给范秋生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范秋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2分每季结一次息)郭玉仙2013.11.1”;于2014年1月1日给范秋生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秋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年息20%)3月一付郭玉仙2014.1.1”;于2014年1月1日给范秋生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秋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3月一付息郭玉仙2014.元.1号”;于2014年1月6日给范秋生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范秋生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每月一结息郭玉仙2014.元.6”;于2014年4月21日给范秋生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范秋生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玉仙2014.4.21号”。以上五笔借款,共计本金525万元。范秋生认可郭玉仙已按双方约定利率向范秋生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9日,刘朝阳与郭蕾(郭玉仙的女儿)签订68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 本院认为:一、范秋生与郭玉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范秋生起诉主张的本金总额为525万元的借款,由郭玉仙亲笔书写的五份《借条》予以证实,郭玉仙当庭对五份《借条》的真实性也均不持异议;范秋生向法庭出示的《汇款凭证》证据证实范秋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玉仙支付了所借款项,郭玉仙当庭也认可收到了范秋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所以,范秋生与郭玉仙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郭玉仙辩称收到钱后便以郭蕾的名义借给刘朝阳了,范秋生应当向刘朝阳主张权利,郭玉仙只是范秋生的代理人。本案中范秋生与郭玉仙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郭玉仙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能以郭蕾与刘朝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否定范秋生与郭玉仙的借款关系,该行为系两种法律关系。所以郭玉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款数额应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应否予以偿还。本案中,范秋生向法庭出示的郭玉仙书写的五份《借条》显示的本金总额为525万元,且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郭玉仙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该借款,所以,郭玉仙尚欠范秋生52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归还。郭玉仙未及时偿还借款,现范秋生以诉讼的形式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本案中郭玉仙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范秋生认可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约定年息2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5万元本金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利息。三、褚青国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郭玉仙与褚青国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郭玉仙、褚青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玉仙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所以本案范秋生主张的借款应属于郭玉仙、褚青国夫妻共同债务,褚青国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本案中范秋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借款关系明确,证据扎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郭玉仙、褚青国归还范秋生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约定年息2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50元由郭玉仙、褚青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