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松林上诉称:樊玉学的土方工程不是许松林安排的工作。数额为31000元、10500的两张欠条,与2008年3月9日的欠条中涉及的款项是一回事。2008年3月9日的欠条是尹玉田书写的,应当由尹玉田承担。樊玉学的土方工程款经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28167.85元,樊玉学已经领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未采用(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樊玉学一次性返还工程款16833.83元。 樊玉学辩称:原审中许松林承认方舟城4#工程是许松林、王荣生、尹玉田三人共同承包的,且欠条上有上述人员的签字,我与许松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三张欠条欠款事由、时间、标的都不一样,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是上诉人与方城一建公司之间的整体结算,不代表我的实际工程量。许松林说我领走45000元,但在8月27日许松林只给了20000元,我共领到款项40000元,许松林自己也承认这一事实。实际上不存在许松林多支付款项的事情,许松林应按照欠条返还欠我的工程款。 方城一建公司辩称:同许松林意见。 王荣生辩称:我虽然是合伙人,也在欠条上签字了,但对该款项的具体细节及许松林与樊玉学的纠纷并不清楚,具体事务都是许松林夫妇管,我没有参与。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许松林支付樊玉学工程款51186元是否正确;2.王荣生和方城一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许松林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方城一建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开工建设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樊玉学提供的部分欠条时间在2008年3月10号前,不应予以认定。 樊玉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认定的时间不能代表许松林的实际开工时间,也不能代表樊玉学的工作开始时间,与本案无关,应当以借条为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仅依据(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确认樊玉学在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动工前不存在实际工作量。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松林与方城一建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申桂玲担任许松林承包工程的会计,因此,许松林、申桂玲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许松林欠樊玉学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许松林应当承担支付樊玉学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因许松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许松林辩称樊玉学领走款项共计45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明确显示樊玉学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依据许松林及申桂玲出具的欠条认定许松林应当支付樊玉学工程款51186元并无不当。许松林辩称2008年3月9日欠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应当由尹玉田承担的理由,因许松林认可尹玉田未参与合伙,且樊玉学提交的欠条上同时有申桂玲签字,故许松林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王荣生承认其与许松林为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王荣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方城一建公司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的总承包人,原审判决其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许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国伟 审 判 员 吴贺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立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