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沈海宽为受害人沈海龙的被抚养人明显错误。沈海宽作为沈海龙的哥哥并非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且沈海宽作为一个健康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沈海宽和沈海龙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应对医保外用药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沈玉等四人答辩称:沈海宽为单身,一直随受害者沈海龙生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显然沈海宽为死者沈海龙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沈海宽现年63岁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沈海宽是沈海龙生前的抚养对象,沈海龙有义务抚养沈海宽。沈海龙受伤后为抢救,根据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是治疗所必须的,也是实际发生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小东答辩称:闫小东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沈海宽是否属于受害人沈海龙的被扶养人;2、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费用是否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沈海宽已经超过60周岁,且在原审中提交南召县太山庙乡朱砂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同村裴德林等38位村民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证实沈海宽是单身老人,无子女,跟随沈海龙生活。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认定沈海宽属于死者沈海龙生前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沈海宽无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闫小东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造成受害人伤亡的保险事故,保险理赔数额的首要部分即是受害人的医疗费数额,而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事故受害人生命健康权为目的,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是由受害的第三人产生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第三人用药的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其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亦未对受害人治疗的合理性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