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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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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有、门伟与步隆公司、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张长有上诉称:1.张长有系职务行为,一直在履行职责,作为自然人不可能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步隆公司供应钢材全部用于玉器市场工程建设,各实际施工人也都出具了欠条,这些欠条并不为张长有持有;3.润华公司作为该

张长有上诉称:1.张长有系职务行为,一直在履行职责,作为自然人不可能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步隆公司供应钢材全部用于玉器市场工程建设,各实际施工人也都出具了欠条,这些欠条并不为张长有持有;3.润华公司作为该合同实际受益者,且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还款责任;4.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不应理解为违约金,而实际应是逾期付款之利息,合同对利息约定太高,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失当,请求撤销原判。

门伟上诉称:1.原审漏列当事人,有两位实际施工人;2.在欠条上签字备注系受胁迫做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张长有系表见代理,润华不能以权限到期对抗第三人,润华公司转包行为无效,民事责任由其自担;4.如门伟需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受其未签订的合同中资金占用费约束,不应按100000元计算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润华公司承担责任。

步隆公司辩称:购买钢材是否用于特定项目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门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做出还款承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受到任何胁迫。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润华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合法。

二审中张长有申请方文奇、徐万志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11月份张长有作为润华公司副经理在石佛寺工地行使职权。门伟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张长有代表润华公司签订合同,另证明本案遗漏当事人。润华公司提交镇平县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门伟自认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步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方文奇、徐万志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认为不是新证据且没有证明力。

润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出具的欠条和纠纷都在2012年以后,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11年11月份的情况,而且其陈述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不是新证据,原审时润华公司提交过一份承包合同书,这个合同就没有履行。

门伟对镇平县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未生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方文奇、徐万志的证言,其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镇平县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文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步隆公司与张长有自愿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后步隆公司供应钢材,张长有向步隆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载明钢筋数量和价款,其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长有称其签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张长有与步隆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时已超过润华公司的授权委托期限,润华公司对其签约行为也未追认,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长有的签约行为只有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才有效。而本案买卖合同中仅显示张长有为签约一方,并未出现润华公司字样或印章,且步隆公司在其后也一直向张长有索要欠款,张长有也出具了个人签名的欠条,因此张长有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所需要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等构成要件,故该买卖合同依法不能约束润华公司,应由张长有承担责任。徐伟霞、刘铁夫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诉争金额有张长有出具的4333606元欠条为证,张长有称各使用人已对步隆公司供应钢材出具欠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润华公司与门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已有另案审理,故张长有称润华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在货到之日起3日内应给付货款,如未能付完货款,则从货到之日起计算加收资金占用费,从该约定内容看,其并不是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而是从货到之日计算,具有明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故张长有称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门伟称原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门伟在张长有欠钢筋款的欠条上书写“石佛寺宝合玉器市场门振铎2012年9月底付清”,且该欠款所涉钢材实际为门伟所使用,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出发,门伟的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张长有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门伟加入到张长有对步隆公司的债务当中,应与张长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法律性质与是否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并无关系,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门伟无证据证实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受到胁迫,故该上诉理由不足。关于门伟称张长有系表见代理、润华公司转包行为无效的问题,上文已作评析,本处不再赘述。关于门伟称如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按100000元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门伟系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且其自愿加入债务承诺还款,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故原审判决其对违约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长有、门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8元,由张长有负担8404元,门伟负担8404元。

审 判 长  卢国伟

审 判 员  肖新征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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