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好歌天天唱》光盘的封套背页标注了“本合专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其中包括了涉案的132首作品,被告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为此,可以认定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13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民权浩天公司依据双方所签的《音像著作权合同》,已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放映权及相应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侵害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规定,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主要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具体所受损失以及证明被告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使用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6000元(每首作品5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800元共计72800元。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董全志为个人独资企业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的唯一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董全志应当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为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民权浩天公司起诉请求董全志与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并从KTV曲库中删除《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忘不了的你》、《爱着她,想着她》、《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一火天》、《开始》、《啷咯情歌》、《完美结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幸福誓言》、《幸福是什么》、《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笑容》、《像我一样飞翔》、《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唱》、《我要抱着你》、《我们的初恋》、《往日时光》、《老了》、《突围》、《守候》、《生日》、《人在世上飘》、《秋雪》、《丽丽》、《爱情果》、《圆月亮》、《站着坐着都想你》、《怎么办》、《遇上你是我的缘》、《有了爱就不再孤单》、《飞天》、《放心宝贝》、《房子》、《打工十二月》、《初吻》、《爱情重点》、《爱情小偷》、《爱情乞丐》、《爱你我就不后悔》、《爱溜溜》、《爱大了,受伤了》、《龙》、《一天》、《一错再错》、《心醉》、《笑傲江湖》、《相思的债》、《纤夫四季调》、《女人心》、《鸟巢》、《你是我的好朋友》、《茅草屋的女主人》、《蝴蝶的歌唱》、《和我一起走好吗》、《故乡黑龙江》、《负心人》、《说吧,你说吧》、《最后一个情人》、《追求》、《一间小屋》、《喜洋洋》、《洗洗睡》、《我是一只猫》、《微笑的力量》、《陪君醉笑三千场》、《谁是谁的谁》、《谁让我爱上了你》、《傻瓜》、《人一旦变了心》、《让泪化作相思雨》、《千千吻》、《乞爱者》、《其实我很在乎你》、《七仙女》、《混了31年》、《狼爱上羊》、《愤怒的情人》、《妈妈》、《别用下辈子安慰我》、《不要对爱说抱歉》、《伤口》、《没有人比你更爱我》、《魔星》、《走过的时候》、《昨夜》、《晚安阳光》、《鱼水情歌》、《世上没有我这样的人》、《曾经》、《回忆》、《醒来》、《爱的迷雾》、《曾经是我最爱的人》、《烟雨楼》、《夜难寐》、《爱你爱到心里面》、《大雁北飞》、《冬天里的白玫瑰》、《一生一世爱能几回》、《泪洒爱情海》、《太爱了》、《尊严》、《你是猫儿我是鱼》、《你知道我对你的好》、《爱情城堡》、《年华》、《你不配》、《那又怎样》、《绒绒草》、《新兵日记》、《我们终究会牵手旅行》、《我设计一万种方式遇见你》、《我们要走遍所有最浪漫的地方》、《寻水的鱼》等132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董全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80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南阳银庄饮食服务中心、董全志负担4000元,由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