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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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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与代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对于“伤残程度”的定义属于狭义、缩小解释,同时认定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义务,属于事实错误。1、保险合同中,对“

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对于“伤残程度”的定义属于狭义、缩小解释,同时认定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义务,属于事实错误。1、保险合同中,对“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内容以表格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且以表格的形式展示相应的内容,本身就是为了更加浅显易懂地告诉投保人相应的理赔范围和理赔标准。2、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对“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充分做到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和公司的要求,对一些涉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解释,证明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未对“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内容作出事实认定,侵害了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假设代林符合理赔条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也只承担残疾赔偿金,至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依据财产险和责任险的理赔标准处理人身保险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代林辩称:一、“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属无效条款。1、保监会已经在2013年6月4日向各保险公司下发通知,正式废除“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故本案不应再以该表作为赔偿标准。2、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表进行了解释说明。该表明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解释说明,而不是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所称的以表格形式作出的就是明显提示。二、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其他条款约定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电销录音规范语言规则一份,证明代林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和提示。证据二、主要保险利益摘要一份,证明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明确告知保险客户享受的保险内容、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及对意外伤残的标准进行了说明,应当按照“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载明的等级进行赔付。证据三、寿险电销新契约回访问卷一份,证明保险代理人在给代林送达保险合同时,询问其对相关权益是否了解,代林回答了解并由代林签名。

代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保险公司内部语言规范,不能证实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单方面提供,没有代林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保险公司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问卷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审中,代林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该文件系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内部要求,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对证据二、该证据上面没有代林签字,无法核实在投保时将相关文件交给代林,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及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对证据三、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代林要求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9176.39元;交通费:350元;医疗器械费:88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溯源司鉴所(2014)临咨第36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26天,误工费为226天×100元/天=226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住院天数)=570元;护理费:80元/天×19天(住院天数)=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代佳玉(18-8)+代宴豪(10-5)】×14821元/年÷2×0.2=34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九级):22398元/年×20年×0.2=89529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2566.39元。

本院认为:代林作为投保人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保险主险“安行两全(934)”、附加长险“安行意外(935)”。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自愿达成,且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林在修理电路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将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分为七级,一级赔偿100%……七级赔偿10%。该“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与司法鉴定中伤残评定等级不一致,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该条款约定的残疾等级与司法鉴定中伤残评定等级不一致,缺乏可操作性,且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代林请求并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审判决支持代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