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1、韩宝之母张兰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劳动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和可以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审仅凭张兰的住院病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当。2、韩宝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3、韩宝原审仅提交了部分车辆维修票据,该费用是否因本案事故产生存在疑问,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不应支持。4、事故认定书明确表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德贵无车辆驾驶资格证,原审判决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利错误。5、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按分项限额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错误。 韩宝辩称:张兰由于脑出血,变成植物人,常年卧床不起,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原审判决支持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没有超出十级伤残规定的标准。韩宝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有拍照评估,原审支持500元车损并无不当。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韩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不应按分项限额认定。 王德贵辩称:王德贵初次办理驾驶证是在上世纪九十年,后来丢失后又重新办理。保险公司如果追偿的话,应当事先说明,但是保险公司没有事先说明。车辆施救费的发生是事实。张兰的病情也是事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韩宝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施救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适当,原审处理是否适当;3、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德贵无证驾驶豫DU5632号三轮汽车与韩宝无证驾驶的豫DU15E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韩宝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豫DU563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韩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缺乏有效的合同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韩宝之母张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中韩宝提供张兰的住院病历档案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张兰因患脑出血、高血压病症住院治疗及现仍卧床不起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并支持其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韩宝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其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认定韩宝500元车辆损失也无不当。关于本案中的车辆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问题,当事人一致陈述该费用已由王德贵支付,故本案不应予以处理。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及韩宝的受伤致残情况,认定支持其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结合原审判决的认定情况,本院对韩宝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7218.04元;2、误工费9938.5元;3、护理费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120元;6、交通费827.5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281.6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82911.86元,扣除王德贵已支付的3300元(不含停车费300元)后为79611.86元,应由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的追偿问题,可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主张。综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宝各项损失79611.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韩宝负担170元,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