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但王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席言的损失,应当由王禹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青成、王志喜、席言、李玉强、张伟等五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四人预留相应的份额,故对于席言的损失,王禹应当承担2400元(12000元÷5)。由于席言已经与王禹达成调解协议,王禹向席言支付2500元赔偿款,并撤回了对王禹的起诉,故对于席言的损失,应当扣除王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2400元);其余王禹多给的100元,系王禹自愿补偿,不再扣除。因南阳市公交公司为其豫RTl721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共5座),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席言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南阳市公交公司是豫RTl721号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南阳市公交公司对席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科宾系豫RTl721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刘正金的担保人。根据担保约定,王科宾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车承包运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连带到南阳市公交公司经济损失,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或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王科宾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南阳市公交公司因无过错对席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科宾对席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因此,王科宾对席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席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862.2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席言住院3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元。3.营养费。席言住院36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080元。4.误工费。席言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8天。席言仅请求150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席言主张其误工收入为每月3100元,虽其提供了南阳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误工收入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5、护理费。结合席言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席言住院36天,一人护理。因席言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席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7天,即28472元/年÷365天×27天=2808元。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席言系农村居民,其亦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席言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66.71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席运超13年2人扶养,被抚养生活费为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0.1÷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慎芝17年2人扶养,被抚养生活费为5472.40元,(6438.12元/年×17年×0.1÷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席耀辉3年2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9.53元,(6438.12元/年×3年×0.1÷2人);8、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审认为席言主张交通费500远适当,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使席言致十级伤残,给席言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席言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67429.18元。由于席言撤回对王禹的起诉,对于席言的损失,应当先扣除王禹承担的2400元;扣除后剩余部分为65029.18元,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10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100000元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席言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并且免赔10%或400元,以高者为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且保险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张伟承担,由于张伟系刘正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诉讼中席言亦撤回了对张伟的起诉,故诉讼费由刘正金承担。因席言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席言支付赔偿款65029.18元。2、驳回原告席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78元,原告席言负担60O元,被告刘正金负担20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