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通盛公司答辩称:南阳高速公路公司在召开本案股东会之前以王士教为收件人、南阳市政府金融办为收件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送开会通知。但是该邮件的送达地址不是南阳通盛公司办公场所;邮件的签收人并非南阳通盛公司的员工,南阳通盛公司也未从郑旺手中收到该邮件。王士教工商登记为南阳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早在2012年2月就不再担任南阳通盛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倪军担任南阳通盛公司新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由于南阳市纪委工作需要未能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南阳高速公路公司和深圳太阳城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南阳高速公路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成员为南阳通盛公司的倪军、王斌和深圳太阳城公司的陈洪俊、杜杰斌、尹社平、王延风,其中陈洪俊担任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军担任第四届董事会副董事长。程华清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后同样由于南阳市纪委工作需要未能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未经工商登记不足以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对南阳高速公路公司内部仍然是有效的。既然程华清己不再担任南阳高速公路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无权再主持本案股东会。2012年2月,南阳通盛公司向南阳高速公路公司致函,王士教不再担任南阳高速公司的董事,同时委派倪军和王斌作为南阳高速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南阳通盛公司方仅有王土教一人担任南阳高速公路公司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也违背南阳高速公路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的决议。王士教系在职国家公务员,田玉亭系2012年5月退休的副处级干部,二人因身份问题,均不能担任南阳高速公司的管理人员,本案股东会决议的相应内容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南阳高速公路公司的会议通知程序是否合法;2、2014年5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二审中,南阳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上批注“收寄日戳末位时间为当日11:00-18:00之间收寄”并加盖有河南南阳20150727.18长江路1邮戳。深圳太阳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南阳通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据2、提交南阳市人民政府网站文件一份,以证实王士教的另一身份是南阳市政府金融办副主任。南阳通盛公司对王士教在南阳市政府金融办任职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已向南阳通盛公司合法送达。证据3、2015年8月份南阳高速公路公司寄出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份,因地址不详、原址查无此人或拒收被退回。南阳通盛公司认为该7份邮件详情单不是2014年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不能证实2014年时南阳通盛公司的地址不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2015年8月13日(2015)南智证民字第2429、2430号公证书,南阳通盛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没有单位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采信;认为证据2关于王士教在南阳市政府金融办任职双方没有异议,但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认为证据3、4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但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对撤销之诉,应审查股东会会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是否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南阳高速公路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而在本案中,南阳高速公路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南阳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士教邮寄送达召开临时会议的书面通知,但邮寄地址却为南阳市政府办公院内金融办,且该邮件并非王士教本人所签。南阳高速公路公司称已将书面通知送达股东南阳通盛公司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无法认定南阳高速公路公司已经依法向南阳通盛公司送达了召开股东会议的书面通知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撤销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高速公路公司、深圳太阳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深圳市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