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金港.国际会馆的2号、3A号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结算。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26812.79元是否属实。3、原告请求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与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金港.国际会馆项目审议过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一次性装饰及水电安装。协议还对承包方式及总工程量、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王天保和原告作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其中1号、2号、3A号、6号四栋楼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周海相承包施工2号、3A号两栋楼。至2012年8月14日,因拖欠工程款,建施双方在南阳市政府清欠办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移交、工程款支付计划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等作出计划安排。南阳市政府清欠办加盖公章,建设方赵海超、李柱意、彭峰,施工方王天保、周海相等签字确认。而后,依据南阳市政府清欠办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的计划安排,建施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对金港.国际会馆1号、2号、3A号、6号四栋楼作出《建筑工程结算报告》,载明:工程名称:1号、2号、3A号、6号四栋楼。工程总造价:15850973.28元。建设单位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灵签字并加盖公章,单位代表彭峰、结算审核人李柱意签名。王天保、周海相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该《建筑工程结算报告》后附编制说明和金港.国际中心结算汇总表。2012年12月12日,经对金港.国际会馆2号、3A号基础、主体分部工程验收,作出2号、3A号《基础、主体分部工程移交证书》,载明:致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兹证明承包单位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南阳市金港.国际中心2号、3A号楼工程已按业主要求完成基础、主体分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业主管理,并进入保修期。总监理工程师张立青和业主代表赵海超签字。2013年1月6日,王天保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所拖欠2号、3A号楼工程款由周海相直接办理。与王天保无关。2013年1月12日,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天保、周海相(乙方)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识,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一、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天保、周海相的工程款债务由四友公司董事长关晓东与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梁春灵双方共同偿还。二、2013年1月26日前甲方应支付叁佰伍拾万元以解决王天保、周海相的燃眉之急。三、余款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2013年5月1日前付款超过50%,剩余部分按月3%滞纳金支付给乙方。2013年5月1日前付款不足50%,剩余部分按月4%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五、工程决算以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决算,甲、乙双方对账。六、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2012年1月12日甲方与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港.国际中心项目施工补偿协议自行失效,甲方认可已补偿的补偿款。甲方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灵签字并加盖公章,关晓东签名(未加盖四友公司公章),乙方王天保、周海相签名,中间方林跃合签名。该《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12月8日经王天保只给付原告15万元。同日王天保、周海相之间达成一份《领款清单》,内容为:王关保、周海相施工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港.国际老年托扶中心1﹟、2﹟、3#A、6﹟共计四栋工程,依据建、施双方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报告》共计工程款:16328294.13元整,麟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40万元整。其中王天保施工的l﹟、6﹟楼工程款为10321481.34元整。周海相施工的2﹟、3#A工程款为6006812.79元整。经王天保、周海相对帐确认,王天保领工程款262万元整。周海相领工程款及材料款确认178万元整。经王天保、周海相对帐确认无误。现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王天保工程款计7701481.34元整。欠周海相工程款计4226812.79元整。据此,周海相自己制作一份《周海相工程款及已领款汇总清单》,载明:周海相施工的2﹟、3#A工程总价款6322960.83元,扣除总价优惠5%后决算价为6006812.7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80000元,欠工程款本金计4226812.79元。滞纳金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9日剩余部分按月4%分段计滞纳金3871324.76元。本金及滞纳金共计8098137.54元。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周海相工程款及已领款汇总清单》不持异议,只是对迟纳金计算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后经催要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金港.国际会馆项目的《施工协议》,因王天保和原告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具体承包施工人,其实际系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王天保和原告借用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其中1号、2号、3A号、6号四栋楼实际承包施工,原告承包施工2号、3A号两栋楼。因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在南阳市政府清欠办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依据会议纪要的计划安排,双方对所承建工程进行了验收、移交、结算。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没有验收结算,工程款不应支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报告》、《基础、主体分部工程移交证书》等足以证实对所承建工程进行了验收、移交、结算,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施工协议》虽为无效,但王天保和原告作为项目的具体承包施工人,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移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1月12日,由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天保、周海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至此双方之间形成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王天保、周海相之间达成一份《领款清单》,周海相制作了《周海相工程款及已领款汇总清单》,载明:周海相施工的2﹟、3#A工程总价款,扣除总价优惠5%后决算价,扣除已付工程款1780000元,欠工程款本金计4226812.79元。滞纳金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9日剩余部分按月4%分段计滞纳金3871324.76元。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周海相工程款及已领款汇总清单》不持异议,被告关晓东自愿在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天保、周海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承诺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晓东理应共同支付周海相下欠工程款4226812.79元。关于双方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对被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认为滞纳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对滞纳金的约定有延期付款违约金或欠款利息的性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月3%或4%支付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滞纳金约定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晓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晓东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周海相工程款4226812.79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海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3元,由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