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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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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邓州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袭桂清、常友,原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业务合作协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在发放小额贷款时,由信用社代理保险公司办理贷款人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合作由保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业务合作协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在发放小额贷款时,由信用社代理保险公司办理贷款人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合作由保险公司委托信用社办理保险的目的是在借款人发生意外时,及时收回贷款,避免损失。常忠聚在原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办理贷款时,也办理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法定。三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常忠聚在意外死亡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但常忠聚作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退休员工,身体有病,其在该单位办理的小额贷款,贷款目的是木材加工,而其亲属所提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常忠聚符合贷款条件,由于常忠聚在贷款后20天即死亡,如果其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应将保险款支付给信用社,避免信用社造成损失。而信用社在保险公司对常忠聚死亡原因持有异议、是否符合理赔条件、贷款仍未归还的情况下,却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贷款人的亲属,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目的,损害了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辩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待其理赔后偿还贷款,但该保险合同并非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其是基于保障贷款的安全而订立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因此,在贷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袭桂清、常友以该转让协议请求保险公司理赔,该转让属无效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称被上诉人袭桂清、常友主体不适格,不应支付理赔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袭桂清、常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共计11200元。由被上诉人袭桂清、常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