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贺毕珍撞倒,造成贺毕珍受伤,车辆受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陈帅的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贺毕珍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毕珍的误工期间问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销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的认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审酌定每人每天70元符合现实情况。关于护理人数,原审根据贺毕珍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按二人护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1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