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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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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成渊诉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赵成渊承包该工程后开始垫资施工。其中1#楼于2003年11月28日开工,2005年5月16日经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6月30日为盛华建筑公司发放了1#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综合楼

赵成渊承包该工程后开始垫资施工。其中1#楼于2003年11月28日开工,2005年5月16日经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6月30日为盛华建筑公司发放了1#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综合楼工程于2002年8月22日开工,2002年10月11日通过地基验槽,2003年4月24日地基与基础验收合格,2003年6月22日主体一、二层验收合格。2003年7月1日,因工程款不能到位,盛华建筑公司申请停工。2003年9月1日经协商后该工程复工。赵成渊实际施工完成了综合楼地下室及一至五层。2003年11月25日综合楼主体三至五层验收合格。后综合楼五层以上工程系由其他人施工完成,但由原设计地上十一层建设为地上十二层。该综合楼工程整体于2007年6月30日验收合格。

2003年2月18日,卧龙区供销社轧花厂、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卧龙区供销社轧花厂合作建房工程建设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盛华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4年6月22日,盛华公司以侨鑫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侨鑫公司,2006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加固问题、赔偿问题、工程款确认问题、支付问题、违反协议赔偿问题等做出了确定,并由本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双方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盛华公司以侨鑫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为由再次起诉侨鑫公司,被本院以起诉系同一法律事实和诉请为由驳回起诉。上述两起诉讼赵成渊均未以任何形式参与。

2012年4月6日,经赵成渊与盛华建筑公司决算,1#楼工程造价为4050739元,应缴税金133156.31元,综合楼部分工程造价为11324995.16元,应缴税金372225.75元。

本次重审中,经盛华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宛金桥鉴报字(2015)106号鉴定报告,结算造价为:1#楼4063231.12元,税金133566.94元,综合楼基础至五层9712555.32元,税金319272.08元。

赵成渊认可盛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其1#楼工程款3737842.22元,综合楼工程款5356801.07元。本次审理中,赵成渊又认可了盛华公司另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38733.35元。

本院认为:

盛华建筑公司与卧龙区供销社轧花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之后,将工程交由其一分公司承建,盛华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楼、综合楼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赵成渊进行施工,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确定项目经理为赵成渊,且赵成渊个人实际垫资组织完成了相关工程,因此赵成渊应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赵成渊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盛华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之间的口头协商应属无效合同,但赵成渊所分包的工程已完成施工,且其个人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以及整体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故赵成渊要求盛华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盛华建筑公司主张赵成渊与盛华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问题,虽然盛华公司举出了关于1#楼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但上述协议无签订日期,协议中标明的签订者甲方西郊分公司与本案事实不符,盛华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曾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且,盛华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是由赵成渊个人垫资并组织完成的基本事实不符,故盛华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盛华公司主张赵成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分公司出巨资进行维修加固,盛华公司代赵成渊承担了数百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导致工程款无法追要,故该损失应由赵成渊承担的主张,首先,赵成渊施工的工程在各阶段都经验收合格;其次,盛华公司举出的其与郑州长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楼加固施工合同,其工程总价仅为18万元,且未举证证明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第三,盛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为综合楼工程维修加固实际支付了其它费用;第四,在盛华公司起诉侨鑫公司追要工程款的诉讼中,无论鉴定、调解,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赵成渊都未参与,对赵成渊不发生效力,故盛华公司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盛华公司欠赵成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赵成渊主张应当以其与盛华公司双方决算的造价为依据,虽然该决算是赵成渊与盛华公司双方共同作出,但很显然,双方该决算是为了向侨鑫公司追要工程款,不能真实反映造价决算的实际;虽然赵成渊与盛华公司均对本案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双方并未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造价决算依据。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赵成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775786.44元(其中1#楼工程造价为4063231.12元,综合楼基础至五层9712555.32元),扣除1#楼应缴税金133566.94元,综合楼应缴税金319272.08元,1#楼已付款3737842.22元,综合楼已付款5356801.07元,盛华公司另支付的三笔款项38733.35元,盛华建筑公司仍欠赵成渊工程款4189570.58元。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本院并未采信赵成渊与盛华公司双方共同作出的决算造价,但双方决算之日即应是盛华公司支付赵成渊工程款之日,因盛华公司未及时支付,故应自双方决算之日次日(2012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赵成渊主张盛华公司退还其押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成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盛华公司向其本人收了押金,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盛华公司将其承包的相应工程通过其一分公司分包给赵成渊,赵成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组织完成了相应的施工,盛华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赵成渊。赵成渊放弃对侨鑫公司的追偿,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成渊工程款人民币4189570.58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成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518元,赵成渊负担14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