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险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按30%赔偿,原判有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杨新国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杨新国两个子女在城镇上学的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农村标准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总额累计超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 杨新国辩称:原判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具体情况,交强险不应分项,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收入及子女上学情况,原审对各项损失计算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事故具体情况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合理,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按30%赔偿系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证实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应以被保险人实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新国原审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审据此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依据被上诉人杨新国两个子女就读的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杨新国两个子女在城镇上学,生活费应依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新国需扶养四人,原审确定的四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并未超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