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且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程金志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所作出的判决未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对车损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上诉人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纳相关费用,上诉人未如期履行被告知的要求,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2.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