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吕少恒和被上诉人鲁志永存在真实有效的农村建房合同关系。双方对建房的价款和所建房屋面积无异议,根据合同应给付承建方吕少恒工程款91784.99元,但被上诉人曹明奇通过支付现金、购买原材料等形式支付了104889元。上诉人吕少恒上诉称“附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不明;原审认定吕少恒、龚国印、徐国印是内部转包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经协商增加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自认3180元,对此,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附加工程款数额有不真实之处,也没有提出鉴定请求;上诉称原审认定吕少恒、龚国印、徐国印是内部转包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吕少恒在原审答辩时自己承认在承建房屋第一层主体建好后,将建房工程转包给龚国强,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少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益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