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别池甫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法定的保险收益权。上诉人上诉称“应扣除被上诉人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车损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投保方和保险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当用哪种药物,或何种药物排除在治疗药物之外,并且上诉人认为应当排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是没有明确该部分药物的种类、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费系别池甫为敦促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关于车损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投保人就其车损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损鉴定有不合理之处,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车损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