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李贞82385.92元(含杨明军垫付的24000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李贞18853.27元。三、驳回李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50元,李贞负担450元,杨明军负担20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非医保用药应在理赔范围内剔除,护理费应以一人为宜,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理减轻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李贞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并未提交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及数量为多少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由两人护理是依据诊断证明及医嘱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就没诉请,对此原审也未判决处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玉雕经营,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明军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李贞、被上诉人杨明军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贞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护理人数均系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且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未提出请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或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审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贞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并未将此项费用提出主张,原审法院也未作处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贞在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经营玉雕生意,原审法院按城市标准计付理赔款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判决理赔精神抚慰金额度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