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人财保镇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支持660天的院外护理费缺乏依据;2、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一审按30天计算,每天20元,却计算出2100元的伙食补助费;3、精神抚慰金原审支持15000元过高,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应当计算11000元;交通费支持4000元过高,应当为2000元;4、原审上诉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700元,经过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果,重新鉴定的费用700元应由吕沂聪承担,一审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吕沂聪答辩称:有医院证明证实需要院外护理费用,小孩腿部伤势严重,肌肉萎缩,需要长时间看护;伙食补助费原审存在笔误,住院105天,原审写成20天;原审对精神抚慰金酌定合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培典、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邹向阳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院外护理时间,因被上诉人吕沂聪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2014年5月16日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为:“左髌骨外伤性脱位,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双下肢外伤性瘢痕畸形,建议手术治疗。”鉴于被上诉人伤情严重仍未完全恢复需要继续治疗、年龄幼小确需护理,原审酌定院外护理时间从出院后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适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存在笔误,被上诉人住院105天错写为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100元正确;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吕沂聪伤残程度及对其以后的生活的影响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5000元适当;交通费因被上诉人吕沂聪先后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南阳南石医院、河南洛阳正骨住院医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就医实际情况以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适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4、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镇平支公司申请的第二次鉴定费用未作处理,因第二次鉴定级别改变,故此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吕沂聪承担。对此,本院对鉴定费用作出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13元,由被上诉人吕沂聪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700元,共计2500元,被上诉人邹向阳、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上诉费4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