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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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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振海、余彦玲、张玲、西峡县中医院,被上诉人马志涛、汪亚楠为机动(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对原告张玲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94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对原告张玲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94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确定的原告工资105.17元/天及住院时间26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2734.42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张玲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94元、误工费2734.42元,共计11701.59元。

对原告西峡县中医院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所有的豫R0120K小型专用客车的车辆维修费,西峡县中医院根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车损金额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2098元。但该确认书确定车辆残值为195.11元,应从维修费中予以扣除后为11902.89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豫R0120K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西峡县中医院所有的豫R0120K车辆系救护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的相关停运损失,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西峡县中医院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902.89元。

综上所述,原审确认原告程振海损失为20589.03元、余彦玲损失为8680.58元、张玲损失为11701.59元、西峡县中医院损失为11902.89元,共计52874.09元。因被告马志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四原告损失52874.0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程振海20589.03元、原告余彦玲8680.58元、原告张玲11701.59元、原告西峡县中医院11902.89元,共计52874.09元。2、驳回原告余彦玲、张玲、西峡县中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四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马志涛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程振海、余彦玲、张玲作为医院职工发生工伤后工资不可能完全扣完,西峡县中医院出具扣发工资证明系虚假证明。误工费不应该全部支持。

程振海、余彦玲、张玲、西峡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医院属于企业,医院职工多劳多得。原审已证明三受害人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程振海系医院聘用的司机,不上班就不发工资。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适当。

马志涛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RKE797轿车的所有人为汪亚楠,此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四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代被告马志涛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汪亚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受害人程振海、余彦玲、张玲的误工费是否适当准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程振海、余彦玲、张玲的误工费是否适当准确问题。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了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案应于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