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的总损失共计601612.20元。因马兵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次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亦投保有交强险,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应为601612.20元-110000元-110000元(赵攀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381612.2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中赵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马兵权和受害人岁定磙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马兵权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为381612.20元×20%=76322.44元。因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马兵权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该肇事车辆豫D75021(豫DD6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中运发公司,马兵权与中运发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此中运发公司应对马兵权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中运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中运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连带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马兵权肇事逃逸,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马兵权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但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与马兵权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由马兵权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补偿2300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该协议已履行,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承担。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各项损失76322.44元。三、驳回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负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1、马兵权违反规定,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属于道交法对逃逸的认定,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主马兵权承担。2、原审对岁定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原审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过高,按15%合理。4、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 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马兵权、中运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免除责任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镇平县交警大队经勘验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马兵权肇事逃逸。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马兵权事故后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镇平县杨营镇岁坡村村委、镇平县公安局证明岁定磙于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外从事厨师工作,河南省仲景春保健食品酒厂、镇平县公安局证明岁定磙于事故发生前在仲景春保健食品酒厂工作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攀承担主要责任,马兵权和受害人岁定磙均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酌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代马兵权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4、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岁定磙死亡,给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而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马兵权并未受到刑事处罚,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马兵权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而令其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本地司法实践情况,酌定其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因此,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的总损失共计581612.2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应为581612.20元-110000元-110000元(赵攀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361612.20元,按照20%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为361612.20元×20%=72322.4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各项损失7232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共计6200元,由被上诉人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负担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