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张贵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李风春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合同的签名及购房房款的交付都是被上诉人李风春本人所为。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以合理的价格购得,不可能知道房屋与被上诉人王同盟有任何关系,属善意取得。 王同盟答辩称:房屋系二人登记以后购买,是夫妻共同的财产,后因双方夫妻闹矛盾准备离婚,李风春趁答辩人外出务工期间偷卖房屋,主要目的是为了转移共同财产;张贵青不是善意取得,其明知房屋有纠纷却低价购买,转手再高价倒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风春答辩称:房屋系我本人所有,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陈万红答辩称:我通过中介机构从张贵青处购买的房屋,张贵青出示的合同上仅显示李风春一人的名字,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取得。 邹会本答辩称:主张买卖协议有效。 段兰云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争议房屋系李风春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的成立以登记为要件,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同盟与李风春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风春与房主张力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因李风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一人婚前出资,也未证明王同盟与其对该房屋有着明确的分割约定,故争议房屋应当为王同盟与李风春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李风春与王同盟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实际结婚,房屋系李风春一人财产无依据,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争议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不动产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李风春与张贵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显示原房屋协议丢失,上诉人张贵青对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人亦明显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争议房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贵青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