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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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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向荣与被上诉人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余昕、原审第三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原审第三人余昕辩称:1、争议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土地权属已变为国有,原告的主张应建立在其拥有的所有权的基础上,该基础已丧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余昕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程序不当;3、

原审第三人余昕辩称:1、争议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土地权属已变为国有,原告的主张应建立在其拥有的所有权的基础上,该基础已丧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余昕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程序不当;3、张向荣的行为并未违约,连续三年正常缴费,只是2013年正常缴费时,原告予以拒收;4、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在与民争利。

原审第三人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判决解除合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合同,本案应先进行行政处理,停止诉讼等。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违约,应否解除合同;2、对第三人的权益如何处理;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保护,国家对土地、林地的征收同样依法进行。本案中,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与张向荣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每年度的承包款于同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每天的违约金为承包款数的2%,逾期三个月,王店镇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而是采取了同年度缴纳上年度费用的方法,至2012年10月31日,仅是缴纳了2010年至2011年9月30日的承包费。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同年度交纳的约定,也没理由和证据视为王店镇政府默认了合同缴费期的变更,而是其未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交费时间违约。依合同的约定王店镇政府可以单方终止合同,这里的终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理解为解除合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不当,应引用该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王店镇政府在行使协议约定的解除权之后双方因合同本身形成的相关权益如土地返还,相应的地上附属物的处理等,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同时本案中,余昕从张向荣处转包了部分农地,原审也已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影响其权利的行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