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经刘建月、肖林国、陈泽学确认,兵村石料厂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盘存石子10544吨。2010年1月31日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凭条“搅拌站2010年1月份石子销售每吨20元……”。2012年2月26日陈泽学、肖林国、刘建月签字确认清单上显示:支2008年以前款45090元。2012年10月17日法院调查笔录显示:杨松梅将其与肖林国合伙期间购买的铲车以179000元折抵杨松梅在合伙之前欠王保平的债务。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东厂承包给漯河人刘建民、李建安等人收承包费17万元(东厂对应矿区是2008年开始对漯河人承包,2008年至2011年承包费分别为6万元、8万元、9万元、10万元,原、被告合伙后收8万元+9万元+10万元=27万元,其中对于2011年的10万元,由于杨国龙等人使用该矿区后,由杨国龙等人交纳了);中厂承包给杨国龙、孙荣惠等人收承包费126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含2012年争议的15万元承包费和2012年4月28日肖林国收取的28万元);西厂承包给江西人任福林,收2010年、2011年、2012年承包费90万元。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兵村石料厂的支出情况为:肖林国与陈泽学共同签字确认的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支出情况系304340元,肖林国与陈泽学共同签字确认的2011年度支出情况系107700元。 又查明:2009年4月13日条据显示:肖林国、肖林军共投入318050元,由刘建月签字确认及肖林戈的首批投资签字,2012年3月19日陈泽学签字确认。2010年4月10日刘建月、肖林国、肖林军、陈泽学对肖林国投入资金说明签字确认,肖林国投入资金说明内容为:2009年4月投入15万元(其中付铲车首付106870元,给建月现金31180元,交报销条子金额11950元),2009年4月两次共给建月6万元,2009年6月付海洋勾机费2万元,2009年7月上南阳办证2万元,2009年8月张震有病、办证4万元,2009年10月购空压机油2823元,2010年元月建月让借款2.5万元,合计叁拾壹万柒仟捌佰贰拾叁元。2010年4月汇账户2万元。共叁拾叁万柒仟捌佰贰拾叁元。2012年4月7日刘建月、肖林国对2009年肖林国投资情况签字确认,2009年肖林国投资情况内容为:2009、4月份,肖林戈、肖林军投入资金在2012、3、19日确认表中已说明。2010年4月又签字肖林国投入资金说明中,资金重复部分在2012、3、19日表中已显示。其余部分资金在费用中支出,我知晓。在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合伙期间肖林国个人共垫支还铲车贷款、电费、运费、工人保险、矿办罚款等款项118181元。原一审诉讼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入股款33.8万元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原告投入资金及垫支费用情况进行审计,本次审计因肖林国和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双方都没有提供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导致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只能对各自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各自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林国与被告杨松梅先后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股东股权变更决议”以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纪要”等文件,其中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原告肖林国先后以现金及个人资金支出方式投资33.8万元,又在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保证兵村石料加工厂的正常经营个人共垫支还铲车贷款、电费、运费、工人保险、矿办罚款等款项118181元,并以兵村石料加工厂出纳的身份参与经营,且依照股东会决议纪要相关内容进行了招商引资工作,在肖林国的努力下,任福林等人与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签订了承包协议,依据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肖林国享有对矿山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净利润的10%提成,肖林国与杨松梅间关系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律关系特征,原告肖林国与被告杨松梅的合伙关系成立。该合伙关系虽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但鉴于肖林国与杨松梅合伙关系并未终止,双方亦未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进行全面的清算,关于原告肖林国的诉请及被告杨松梅、陈泽学的反诉请求应在终止合伙关系后对兵村石料厂进行全面清算的基础上一并主张解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林国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陈泽学、杨松梅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肖林国承担,反诉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杨松梅、陈泽学承担。 肖林国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的诉请在终止合伙关系后在全面清算的基础上一并解决错误,上诉人的主张不属清算才解决的事项,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118181元垫支款系合伙债务,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的招商引资款提成款90000元任何人引资成功均可主张;双方股东会议纪要约定每半年结算分红一次,上诉人要求的合伙利润分红款、承包费收益款34770元是部分阶段分红,并不是在合伙终止后才分红,若双方合伙期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的话可另案处理。 杨松梅、陈泽学上诉称: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新的公司,但肖林国投资没有到位,肖林军退出,公司没有成立,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算合伙,双方也都认为合作关系已终止,法院应当对双方财务进行清算,但原判认定这种关系没有终止错误。肖林国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根本没有垫支款项,投资款不到位,原判认定肖林国出资33.8万元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肖林国返还、赔偿上诉人款项及损失688340元的反讼请求。 肖林国答辩称: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答辩人投资属实。杨松梅、陈泽学反诉主张的688340元中280000元是答辩人利润所得,其余均不属实或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杨松梅、陈泽学答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合作目的为了组建公司。双方合作关系于2010年4月13日终止。肖林国的股权已经收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合伙关系纠纷,还是公司设立纠纷;原审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双方的合作协议虽载明合作目的是以兵村石料厂为基础成立公司,但公司最终并未设立。在公司未设立的情况下,双方均对兵村石料厂投入了资金,兵村石料厂也在双方共同经营下进行了生产,双方实质上已经进行了合伙经营,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因当时准备设立公司的陈泽学、肖林国、肖林军及会计刘建月四人对肖林国投入资金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形成了“肖林国投入资金说明”(含现金投入及生产经营中以支出费用形式投入),四人共同签字确认肖林国投入资金总额为33.7823万元。现上诉人杨松梅、陈泽学称上诉人肖林国出资没有到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林国要求的招商引资款提成款的问题,上诉人肖林国所称的招商引资款系通过其介绍将石料厂承包出去所得的承包款,对此上诉人杨松梅、陈泽学不予认可,且承包款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招商引资,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肖林国请求的在合伙事务中垫支的款项及分红款等,上诉人杨松梅、陈泽学主张返还的承包款、结余款、停工损失、亏损等,双方相互不予认可,在双方未清算的情况下,亏损及盈利均无法确认,原审判决由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杨松梅、陈泽学负担6000元,上诉人肖林国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