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小英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1、刘关银作为原告起诉索小英,后其死亡,诉状应变更而未变更;2、原审中原告刘关银死亡,上诉人索小英的子女也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原审却只在送达判决书后让他们在已写好的放弃权利证明上签名了事;3、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分家析产,审判的却是继承,判非所诉;4、对本案争议的房产上诉人持有房产证,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应先行政后民事。5、原审以索小英不交评估费而不受理其对房屋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对,评估费应交评估机构而非法院。故请二审法院发还重审。 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答辩称:1.原审原告的主体及诉讼请求的变更都有书面申请;2、索小英的子女放弃诉讼权利也有书面手续;3、索小英虽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持有房产证,但该房产系刘关银与索小英等的共同财产事实明晰,不必先诉行政。4、索小英不向法院交评估费即是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最初的原告刘关银在其分家析产诉讼中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继承其已故儿子、索小英前夫刘清坡等的遗产;刘关银去世后,其子女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申请参加诉讼,在申请书中也明确提出了继承;故上诉人索小英关于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审判非所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索小英的子女放弃诉讼权利,并将其实体权利转让给索小英,有其亲笔签名的书面声明,且由索小英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此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索小英虽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持有房产证,但该房产系刘关银、马秀娥、刘清坡生前与索小英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出力所建,证据充分,系其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将本案作为继承案件直接审理,不必要先行撤证诉讼。依照相关规定,申请鉴定、评估,须向人民法院缴纳鉴定、评估费,方可立案而后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在人民法院通知缴纳鉴定、评估费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则视为放弃鉴定、评估申请。索小英接到原审法院缴费通知后无故不缴纳评估费,原审法院按放弃评估申请处理,也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索小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索小英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