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国强称:一审程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2005年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虽土地证经行政判决被撤销但上诉人是实际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已离家出走几十年,被上诉人不是拆迁安置户,老宅基地上没有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在2005年得知上诉人父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具证明,默认房地产归上诉人父母所有,仅要求返还建房时的借款,现被上诉人却又要房产。诉争的房屋是小产权房,系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无拆迁证等。请求发还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上诉称:诉争房屋是上诉人拆迁安置房,上诉人是实际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早年离家,已属于贵州省乌当区人,不具备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筹资所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物权纠纷仅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安置给王俊杰的,诉争房产是王俊杰出资建造的,诉争房地产权属没有发生变更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物权纠纷,不存在债权纠纷,双方就借据未达成合意。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认定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委会、民调委员会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地产所处宅基地系村组安置给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且被上诉人出资建造了房屋。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在同期也分得宅基地。上诉人方虽为争议房产办理了土地权属证书,但经二审行政诉讼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主张争议房产归己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已证明被上诉人放弃房产,被上诉人的出资仅表明其享有债权。由于借据未实际履行,且保存于上诉人处,该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王国强认为一审判决未送达其本人,由于一审判决已送达王国强父母,其父母已代其签字,应视为其本人知晓,且二审时有充分给其十五日上诉期,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其他关于程序方面的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负担200元、上诉人王国强负担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