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清明、郭革菊之女汤林娅作为年已12岁的在校学生,长年生活在河边,应预料到将自己置于河水中的危险后果,而事发当天,弃不远处的渡船不乘,涉水过河,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对损害后果负一定的责任;汤林娅汤清明、郭革菊作为未成年人汤林娅的监护人,其依法应对汤林娅尽到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安全教育及安全保护义务,而未尽到此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汤清明、郭革菊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上诉人汤清山、王桂菊作为河道采砂作业的承包经营者,其采砂活动改变了河道的原貌,根据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应对采砂场地周边安全生产、生活活动进行警示,并对已开采的河道进行整理恢复,但汤清山、王桂菊未尽到警示、恢复义务,故对汤清明、郭革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汤清山、王桂菊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作为河道管理行政部门,没有河道沿途人员安全保障的法定职责,但作为汤清明、郭革菊采砂经营活动的发包者,应对汤清明、郭革菊采砂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理,虽在砂场周围做了警示工作,然未尽到及时督促汤清山、王桂菊恢复河道面貌的义务,也应对本案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承担汤清明、郭革菊的损失10%的责任。汤清明、郭革菊的损失共计188485.8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汤清明、郭革菊自行承担131940.06元;汤清山、王桂菊应赔汤清明、郭革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697.16元(37697.16元+10000元);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应赔偿汤清明、郭革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848.58元(18848.58元+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清山、王桂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清明、郭革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848.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6450元,由汤清明、郭革菊负担2550元,汤清山、王桂菊负担2300元,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负担1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