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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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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金铜与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王红雨、河南圣光集团宛都药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经二审查明,豫R48686宇通客车系营运车辆,旅客定员为47人,因维修该车辆停运七天,该车在西峡至穰东班线运营,每天往返一个班次,票价单程每人40元,实载率在70%至50%之间。上诉人杨金铜主张14700元符合实际情况。

经二审查明,豫R48686宇通客车系营运车辆,旅客定员为47人,因维修该车辆停运七天,该车在西峡至穰东班线运营,每天往返一个班次,票价单程每人40元,实载率在70%至50%之间。上诉人杨金铜主张147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杨金铜与原审第三人的约定,杨金铜拥有5点10分西峡至穰东的班线,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王红雨与李国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王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全责车俩豫R9W810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金铜承担赔偿责任。豫R48686宇通客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在二审中上诉人杨金铜提交了营运证加以证明,可以认定该车为营运车辆,上诉人杨金铜主张营运损失14700元有运输证、任建甫证言、宛运集团西峡分公司证明予以证实,符合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仅在保险单下部用红字提示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将保险合同条款印于保单背面,没有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金铜人民币14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77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177元,二审受理费16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44元,由河南圣光集团宛都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