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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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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公司与胡金旗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虎金旗答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本事故认定为责任事故,但是据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地点符合道交法119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因此根据保险

虎金旗答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本事故认定为责任事故,但是据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地点符合道交法119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因此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也是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能据此免赔。3、原审对货物损失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过磅单证实给李秀平送货的汽油是1.02t,柴油1.04t.事故发生时是给加油点装第四桶油,每桶150kg,按四桶计算,即0.42t汽油。此事实有过磅单和政府调查报告证实,山东进货价格能够证明每吨单价7750元,故此被上诉人车上货物数量和损失能够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若承担理赔责任,理赔数额应为多少。

二审查明: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结论认定,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在卸油过程中,油桶没有防静电装置,采用喷溅式卸油容易产生静电,屋内电器不防爆,同一间房屋内有煤炉在生火做饭,卸油时有油气溢出且当天气温高达37度,产生大量油气,油气与明火接触,引发火灾;火灾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司机李天平违规操作,向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的加油户卸汽油;2、彭彬身为中石化原职工,明知故犯,违规操作,直接用明令禁止的喷溅式卸油方法向油桶内导油;3、乍曲乡工商所、乍曲乡人民政府、乍曲乡魏营村两委在检查中发现该加油点无证非法经营,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本案事故性质认定为一般性责任事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当事人安全措施采取不到位,操作不当,有关部门对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处理,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认定本案事故性质为一般性责任事故。据此,该事故的责任人员违反的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是其他安全生产法规,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故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上诉人安邦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上诉人安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上物品的损失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虎金旗提交有过磅单,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也予以认定,上诉人安邦公司也称当时正在卸油,卸下多少无法查清,故原审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车上货物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车上货物损失9052元。综上,上诉人安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2014)内民初重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虎金旗905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虎金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10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虎金旗承担10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