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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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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丙元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司法局、镇平县供销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经庭审,综合原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不同于原审的案件事实:1996年12月彭营供销社多次通知黄丙元让交租金,黄不交,方发生撬门、拉东西、拆房之事;并非原审认定的多次通知拆房。1997

经庭审,综合原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不同于原审的案件事实:1996年12月彭营供销社多次通知黄丙元让交租金,黄不交,方发生撬门、拉东西、拆房之事;并非原审认定的多次通知拆房。1997年元月15日黄丙元的维修部内的东西被拉走存放于彭营供销社仓库、维修部的简易棚随之被拆除;并非原审认定的1997年元月12日。原审庭审中,黄丙元变更请求为:1、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5000元;2、二被告自1997年元月12日起按每月赔偿150元至履行完毕;3、诉讼费200元、其它100元、交通食宿费130元、诉状复印费5.4元、有关文件冲洗费14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01年1O月19日镇平县供销社联合社以镇供纪(2001)2号会议纪要将镇平县彭营供销社并入镇平县安子营供销社。2001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了债务人镇平县安子营供销社(含原镇平县彭营供销社)申请破产还债一案。2002年4月6日该院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所拖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金为由,裁定终结了该次破产程序。现清算组也已撤销。其他事实同原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彭营供销社私自拉走他人财产的行为,实属侵权;原审原告黄丙元要求其返还财产,理由正当,彭营供销社同意返还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镇平县司法局的下属单位彭营司法所并未实施拉走黄丙元的财产的行为,仅仅在彭营供销社所拉财产的清单上签上了见证人的姓名,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应为见证行为。故镇平县司法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对被拉走的财产亦应按彭营司法所见证的清单为准。至于黄丙元申诉中提到原审未对其第二、三项请求处理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中的评理部分已予评判,只是在判决主文中未显示;关于原审第二次开庭中审判员自审自记的行为,确属不妥,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1999)镇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黄丙元上诉称:1、争议的财产已经丢失,再审判决返还财产错误,且返还的财产以被上诉人所列清单为准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司法局赔偿其财产收益每月150元、被上诉人供销社赔偿其财产收益每月1150元以及再审期间的交通费2000余元的诉请漏审漏判,明显错误。2、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要求对本案提审或移送的报告,在没有上级法院通知书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属程序违法。刘振法同意对上诉人的门店撬门别锁并保管钥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扣押物品中有部分财产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应当由财产所有权人参与诉讼。3、司法局彭营司法所是法律宣传、咨询部门,但在本案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时,参与对上诉人门店撬门别锁,再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扣押物品追索债务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撤销原判,发往其他基层法院审理。

司法局答辩称:彭营司法所肩负民事调解的职能,在本案纠纷中,彭营司法所并无不当之处。司法所多次出面向上诉人告知情况,调解矛盾。当时彭营供销社私自打开锁时,司法所进行了规劝,并重新为其配了一把锁。随后再调解,上诉人拒不配合,因房屋漏水,供销社强制打开,供销社仍尽到调解平息矛盾的作用,彭营司法所所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供销社答辩称:1、上诉人是与彭营供销社发生的冲突,彭营供销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后并入安子营供销社,同年申请破产,2002年4月6日,镇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至此,彭营供销社不存在;2、县供销社为管理机构,上诉人所诉与其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司法局是否构成侵权,其与供销社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还是折价赔偿,损失如何认定。

二审查明:因原彭营供销社查封并拆除上诉人黄丙元的家电维修部,上诉人黄丙元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1997)镇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彭营供销赔偿对上诉人黄丙元因修建家电维修部的损失赔偿277.6元,双方土地出租协议终止履行。黄丙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1997)南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丙元与原彭营供销社所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对被上诉人黄丙元请求原彭营供销社赔偿查封门店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维修部造成的损失,因无据可查,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供销社认可原彭营供销社扣押上诉人黄丙元的财产现已丢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司法局应否担责的问题。上诉人黄丙元与原彭营供销社之间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彭营司法所具有民事调解的职能,参与进双方纠纷的调解处理之中并无不当。彭营司法所虽参与见证了原彭营供销社扣押上诉人黄丙元门店物品等行为,但其不是本案实施扣押物品等侵权行为的主体,其见证行为是否适当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黄丙元要求对其行为进行民事制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供销社应否担责的问题。原彭营供销社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未经上诉人黄丙元同意,私自扣押上诉人黄丙元门店物品等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现扣押物品已经丢失,原彭营供销社应当折价赔偿。但上诉人黄丙元对其扣押清单不予认可,而该行为发生在1997年,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对上诉人黄丙元要求折价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彭营供销社在诉讼中已经被被上诉人供销社撤销并入安子营供销社,在此过程中原彭营供销社对扣押的物品未予处理,后安子营供销社破产。故原彭营供销社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作出撤销原彭营供销社决定的上级管理单位被上诉人供销社承担。上诉人黄丙元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黄丙元要求被上诉人司法局及供销社赔偿其财产收益损失的诉请,本院作出的(1997)南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黄丙元与原彭营供销社所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双方土地出租协议终止履行,对其请求原彭营供销社赔偿查封门店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维修部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已予以驳回。现上诉人黄丙元再次起诉要求赔偿,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彭营供销社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可以造成其上述财产收益损失。且因双方土地出租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自1997年即已终止履行,上诉人黄丙元要求赔偿因原彭营供销社查封其门店造成的经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期间上诉人黄丙元的交通费系其为参与诉讼产生的费用,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丙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2)镇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镇平县供销联合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丙元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丙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合计820元,由上诉人黄丙元负担720元,由被上诉人镇平县供销联合社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