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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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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萍与被上诉人高光新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新,男。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萍与被上诉人高光新姓名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新,男。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萍与被上诉人高光新姓名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高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萍、被上诉人高光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光新和被告高萍系亲兄妹关系。1998年,原告高光新购买红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22222。2003年,豫R22222号牌挂在被告高萍购买的桑达纳轿车上,该车的行驶证所有人名字至今仍然是原告高光新,未进行变更。被告高萍一直以行驶证上原告高光新的名字使用该车辆,期间该车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高光新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2014年8月12日,原告高光新以姓名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高萍将豫R22222号桑塔纳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不得长期以原告的名字使用该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高萍购买豫R22222号桑塔纳轿车后,没有对该车辆行驶证进行所有人变更,其长期以原告高光新的名字使用该车辆,所产生的纠纷对原告高光新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高光新所诉,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豫R22222号桑塔纳轿车的产权过户手续,不得再使用原告高光新的姓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高萍上诉称:车辆用被上诉人名义登记系被上诉人自愿同意,上诉人并无侵权事实;以被上诉人之名办理车辆行驶证属行政许可登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法。

高光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登记是基于交易行为,并不存在单纯登记到他人名下的行政许可,即实际归上诉人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之所以能登记在被上诉人高光新名下,不是行政许可这样登记,而是因为登记时就是以被上诉人高光新名义与原车主办理的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争议并非行政许可问题,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豫R22222号桑塔纳轿车实际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并无权利以被上诉人名义使用车辆,该状况长期存在,势必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被上诉人主张对车辆进行过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本应积极办理过户,但其拖延办理,确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姓名权的侵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