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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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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林、张新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芳,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林、张新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南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20分,被告张新芳驾驶其豫R4336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花园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国林驾驶的豫R68X0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林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新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新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经鉴定,原告张国林的伤情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国林系农业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内乡县恒信机电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张国林与其妻宋香灵于1990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张元元,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张雪(居住在内乡县城关镇北大街邮电组),于2004年4月22日生育长子张滨;原告张国林之父已去世,其母孙改焕生于1941年12月3日,生育包括原告张国林在内两个儿子,两个女儿。被告张新芳的豫R43361号大型普通客车入户南阳宛运内乡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对该车在南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新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国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新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林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张新芳所有的车辆由宛运内乡公司在阳光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阳光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阳光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赔偿,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张国林虽系农业户口,但收入和居住均在城镇,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张国林因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3370.7元(35029.7元+220元+121元+8000元);2、误工费13991元(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日平均93.27元/天×150天)3、护理费7920元(60元/天×6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6、残疾赔偿金56416.20元(24391.45元××20×10%+6438.12×8÷2×10%+15726.12×5÷2×10%+6438.12×7÷4×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损:980元。以上合计129937.9元。原告请求超出以上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7937.9元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公司已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张新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国林在收到赔付款后返还被告张新芳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国林各项损失129938元;二、原告张国林在收到上述赔付款后返还被告张新芳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3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34元,由原告张国林负担2334元,被告张新芳负担4000元。

上诉人南阳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商业险其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支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车损费应按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被上诉人张国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数额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张新芳、南阳宛运内乡公司均对原判无异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新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张国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国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张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国林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张国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新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阳宛运内乡公司作为车辆的怪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南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南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上诉人南阳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等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立法精神相悖,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国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正确,护理费按照医院医嘱按二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免赔20%的理由,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未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