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马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473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022.4元。二、被告杨兰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马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4333.9元,被告蚌埠市红瑞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马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473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马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五、被告张大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马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1152.7元。诉讼费10600元,由四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杨兰旗负担7000元,被告张大旭负担3000元。 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变更事故责任,增加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外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未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豫R33K03号车是肇事车辆,该车也未与马驰驾驶的豫R1001P号车接触,故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分别与豫R33K03号车及豫R1001P号车发生的事故系两个不同事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甜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李天增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其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后对其证明力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虽涉及两次碰撞,但两次碰撞间隔时间短暂,第二次碰撞系在前次碰撞事故未妥善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发生,前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具有直接关联,故两次碰撞应作为同一事故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