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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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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原审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亲属康文伟作为乘客在乘坐第三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作为承运人按照承运合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亲属所受伤害是因其他人侵权造成的,但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可以选择按照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亦应当在第三人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所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将本次事故8名死者赔偿费用清单及理赔相关证据交给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并书面通知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对事故死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本案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有权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保险金。故对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诉请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应当先行起诉本次事故货车司机及其投保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将“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其保险责任。本案死者康文伟与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承运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康文伟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要是承运合同责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却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的亲属康文伟为此次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合计466939.6元。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农业户口的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死亡的八名死者中李同贵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他农业户口的死者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且不超过40万元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保单原件,该原件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交给第三人的保单正本,该保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栏字体无加粗加黑的提示,打印字体明显小于保单其他内容,且字体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辨识,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第三人虽然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性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印章,但声明上记载“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第三人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将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显然是文不对题,不能认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客运承运人保险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投保单上的“特别条款”对第三人亦不生效。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50万元责任限额内向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支付保险金。对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主张的损失共计466939.6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鉴于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已从乡镇政府领取了50000元,第三人及县政府均证实该50000元属于县政府替第三人捷安达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龚长荣、康海增、康海丰应将466939.6元理赔款中的50000元退给第三人。为减少诉累,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将该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捷安达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三人捷安达公司向其借支500000元,因该款已用于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且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另案诉讼,在本案中对该500000元不予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