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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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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文星、王金龙、南阳德隆汽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魏文星,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德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光电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徐馨若,任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文星、王金龙、南阳德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魏文星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上诉人王金龙、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2日20时,原告雇佣司机刘宗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T0534出租车正常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时,被王金龙驾驶的、被告(反诉原告)德隆公司所有的豫R99070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车辆被公安部门自2012年6月22日扣押至2012年8月1日,经鉴定,原告停运损失为8700元,被告停运损失为31200元。原告车辆在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德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魏文星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认可原告修车费用为650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发生在2012年,根据司法实践,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二、被告王金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金龙系被告德隆公司驾驶人员,应该由被告德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三、原告魏文星的赔偿项目为:1车辆维修费用:为9505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为据,因原告放弃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认可,本院认定为6505元。2施救费:49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由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认为870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单位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8695元,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反诉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停运损失31200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由原告魏文星承担,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与审判实践不符,应当由其承担赔偿义务。2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单位出具的票据为据,但因反诉原告德隆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文星186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反诉原告德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1200元。三、驳回原告魏文星、反诉原告德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德隆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德隆公司反诉费用290元、评估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南阳德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上诉人魏文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金龙、德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魏文星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德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均称本案中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