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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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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可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爱。 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爱。

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刘可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悦地产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刘可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日,刘可爱与宏悦地产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刘可爱购买宏悦地产在桐柏县城开发的凤凰城2号楼第14间门面房一间,刘可爱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28442元。购房合同约定,宏悦地产应于2010年1月16日交房,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宏悦地产可据实予以延期,刘可爱认可。协议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协议继续履行,若逾期交房90日后,自协议签订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悦地产按日向刘可爱支付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可爱按约定向宏悦地产交付房款,宏悦地产于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向刘可爱交付房屋。

原审认为,刘可爱要求交付房屋并将门前的道路修通,宏悦地产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履行。宏悦地产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774天,日违约金为228442元的万分之一即22.84元,共计1767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宏悦地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可爱支付违约金17678.16元。宏悦地产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宏悦地产负担。

宏悦地产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时间违背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90日后算起;上诉人于2014年8月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已经接到通知,其以道路未修通为由,不予入住。请求改判: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止。

刘可爱答辩称,1、上诉人称通知被上诉人接收房屋不属实。2、上诉人交付的是住宅,上诉人的房屋是门面房,门面房门前垃圾堆积如山,门前道路不通,不具备交房条件。3、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第九条计算的,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止计算时间问题。

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生效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悦地产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将房屋交付给刘可爱,其行为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若逾期交房90日后,自协议签订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悦地产按日向刘可爱支付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审判决以此确定违约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