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柏县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桐柏山城宾馆院内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二、被告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利息总额以50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解除,也应当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错误,合同约定属于被上诉人单方约定,上诉人并未认可,属于约定不明。3、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工商登记与营业执照内容不一致,营业执照显示只能办资质使用,无合作开发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中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万元的内容。 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无错误;2、上诉人未能在30日内完成土地过户手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3、双方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月利息3分,月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3、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上诉人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责将土地手续办至被上诉人名下,后双方共同开发,按比例分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月支付给上诉人200万元,但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完毕,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应将所收200万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给被上诉人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乙方按转入资金数额从转入资金之日起按三分利息计息”,则应按承诺支付利息。原审依据交易习惯确认“三分利息”为月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已超出原告诉请的利息50万元,则原判判定50万元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利息、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郭 金 雨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